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3)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公益林,应当执行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地方级公益林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除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外,本省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依法划定为地方级公益林:
(一)黄河、渭河、无定河、延河、泾河、洛河,汉江、嘉陵江、丹江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
(二)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四)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桥山、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
(五)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六)毛乌素沙地等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七)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本省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
第三十二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鼓励支持依托森林资源禀赋,发展商品林的林下经济,延长林业产业链,构建多元化森林生态产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森林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支持开展森林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和林业碳汇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林业相关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鼓励国有林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依法通过合作、委托、租赁等形式开展合作经营,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升。
第三十五条 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擅自修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生态环境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禁止采伐。但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商品林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采伐与育林同步规划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省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年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十八条 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超过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年采伐限额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当按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林地审核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临时使用林地或者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时,可以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收购、加工、存储、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林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
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二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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