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规划条例(2)
(五)重大任务、重大项目、重大政策;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按照编制规范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规范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规划目标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应当与发展规划相一致。
第十六条 编制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国内和国际相统筹、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中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相贯通、全面规划和突出重点相协调、战略性和操作性相统一、成本和绩效相匹配。
第十七条 本市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前,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后制定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形成规划编制目录清单。
未列入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的,除上级有关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外,不得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编制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编制方案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前期研究,深入研究全局性、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科学研判发展环境和发展趋势,准确把握阶段性特征和发展方向,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形成规划基本思路。
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应当报同级党委,为形成党委关于制定发展规划的建议提供参考。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基本思路应当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土地、海域、能源等资源要素的测算和统筹,加强成本预算绩效管理,平衡要素投入成本和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第二十条 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本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编制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健全公众参与机制。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意见。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深入研究、积极采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编制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对规划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提出论证意见并形成论证报告。
专家应当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对咨询论证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草案应当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前,报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审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和同级相关规划衔接协调,在审批前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审查。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一并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等材料。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以发展战略、目标指标、重大任务、重大项目和重大政策等为重点进行衔接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衔接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审议后,由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并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上一规划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等材料。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发展规划草案以及相关材料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
列入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备案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按照上级有关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报请批准。本市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编制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及时开展宣传解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发展规划。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明确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明确责任分工、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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