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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规划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贯彻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大任务、重大项目、重大政策,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围绕实施发展规划,促进财政、土地、就业、金融、产业、区域等政策协同发力,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

  重大生产力布局和自然资源、人口、环境、社会等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当符合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主要目标和重点举措。

  财政资金应当优先投向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任务和重大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对列入发展规划重大项目的土地、海域、能源等需求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规划编制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规划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提出应对举措。动态监测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发展规划动态监测材料应当按照规定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研究处理情况。区发展规划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规划编制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中期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划期结束前,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报同级党委同意后,与提请审查和批准的下一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区发展规划总结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规划编制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总结评估结果作为批准下一规划期规划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开展规划实施情况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时,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依法制定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发展规划在实施中依法确需调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调整方案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因发展规划调整或者在实施中确需调整的,由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批准,并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章 规划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做好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发展规划顺利实施。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规划制定、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规划编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衡量各区、各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规划制定、实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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