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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协商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并及时公布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和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权益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其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侮辱、诽谤、性骚扰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受侵害妇女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对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和管理其在职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工作人员是否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对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加强对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和安全保障,畅通投诉渠道。

  公共服务场所的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预防和干预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案件调查处置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发现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在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根据需要开展心理辅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乳腺癌和宫颈癌疾病筛查,按照有关规定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检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适度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困难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鼓励和促进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女性卫生用品和母婴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对不符合国家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卫生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厕所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应当提高到3:2,人流集中的场所比例应当提高到2:1。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中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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