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3)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缓交、减交、免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和服务保障,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在高层次人才计划申报、项目申请、评奖评优中,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女性年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按照规定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妇女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性别、婚育状况或者变相设置其他隐性条件,拒绝招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异化提高对妇女的招录(聘)用标准。
对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投诉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约谈或者联合约谈,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被约谈单位拒不接受约谈或者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支持政策制度和激励机制,落实国家与生育相关的保障措施,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营造全社会尊重生育、支持生育的良好氛围。
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鼓励灵活就业妇女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通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保障其生育权益,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提供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寒暑假期和课后儿童托管等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留守妇女、失独母亲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心理慰藉等关爱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困难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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