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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4)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婚嫁文明,自觉抵制高额彩礼,遵守公序良俗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制止或者查处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妇女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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