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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心理健康、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推动家庭学校社会形成家庭教育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理想信念、社会责任、道德情操、法治意识、科学知识、创新探索、身心健康、生命安全、勤俭节约等方面的教育,塑造未成年人优良品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成长的各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建立教育、心理、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推动家庭教育工作专业化、规范化。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在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集中开展公益讲座、咨询辅导、亲子实践等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和法治宣传活动。
对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城乡结合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地等重点地区,开展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加强法治宣传和家庭教育知识普及,提高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意识、监护能力和法治观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设立、指定和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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