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主动获取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安全工作方案,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指导目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专用技术装备的供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一)在台风、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防、大坝、高陡边坡防护墙、水闸、泵站等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要险段的巡查排查和综合治理;
(二)在暴雪、冰冻、严寒、寒潮易发区域,应当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保暖保供、危旧房屋和设施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三)在干旱、高温、霜冻、低温冷害易发区域,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气象监测预警系统,根据气象灾害演变趋势,采取有效抗旱、抗低温等措施,避免、减轻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
(四)在大雾、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机场、高速公路、铁路、航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五)在大风、沙尘暴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建设,规范高空作业管理,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做好防风、防沙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灭火等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冰雹预警信息,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本行业的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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