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4)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采取的相应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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