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3)
法制委员会第一次统一审议时,应当进行逐条审议,以后的统一审议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重点审议。对常务委员会拟一次会议审议并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进行预备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汇总,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抵触的,不予批准。
审查发现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研究论证后,两个月内向制定机关反馈意见。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报请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合法性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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