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4)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项目库,作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储备。立法项目库中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立法项目库中的立法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纳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
第六十五条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委员会,充分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结合立法项目评估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不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四)有重大问题未协调一致等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
第六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沟通协调,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按时提请审议。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请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在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评估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参考。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委员会及时对报送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组织研究,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七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设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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