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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5)
对起草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组织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处理。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七十一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二条 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后,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各方面意见后,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建议。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吉林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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