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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2025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租赁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电动自行车缺陷产品召回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置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八条 禁止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或者进口凭证,并告知相关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更改车架;

  (三)改变电动机、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车载充电器、高分贝音响、高强度照明装置;

  (六)改变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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