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办理登记和取得号牌不收取费用。
电动自行车号牌、过渡期通行号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办理登记业务的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上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便民服务,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水平。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销售者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托政务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等场所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网上申请登记或者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让登记。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并取得新号牌。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过渡期通行号牌。
过渡期通行号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该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施划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区、待转区内依次等候;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双手同时离开车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动物;
(五)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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