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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3)

  (六)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不得超过车辆核载人数,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财产损失险等保险。

第五章 停放、充换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建设规划,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特点、公众出行需求,研究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机制,明确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既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未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场地资源紧张、无电源条件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鼓励采取引入社会资本投入、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住宅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电网企业向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向用户,均应按照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电费。住宅小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按照其所在场所的电价政策执行。

  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即时配送企业推广换电模式。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

  在公共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区域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未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可以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鼓励设置具备定时充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鼓励在电梯轿厢加装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一)建筑物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

  (五)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除外。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换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对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的违规停放、充换电等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举报。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加强日常检测、维护;

  (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三)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技术手段进行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四)加强日常调度,平衡区域供给,及时清理挤占盲道、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的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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