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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4)

  (五)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管理;

  (六)将车辆投放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七)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八)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换电设施使用管理。

  承租人应当文明驾驶、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七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

  (四)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通行号牌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四十五条 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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