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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审查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及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议案、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德阳人大网以及德阳日报上刊载。
在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和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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