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十六条 申请列入立法项目库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项目库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沟通、衔接,形成立法项目库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项目库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在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同时在11月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法规项目工作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建立立法项目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等。
立法项目组由主任会议确定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可以吸收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与。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等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有关领域专家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及时组织相关负责人、相关领域专家等人员起草,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听证,并做好有关沟通与协调工作。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立法论证、听证:
(一)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论证;
(二)拟在法定权限内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
第二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报告、条文依据等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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