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立法项目库建立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立法计划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本年度将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尚未纳入立法审议计划,但是各方面关注度高、意见比较统一,需要通过调研论证决定是否纳入立法审议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上一年度末,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按照要求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同时将调整情况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当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节 法规草案起草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条 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作出进度安排,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三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应当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案人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