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三十日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相关资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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