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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条款未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六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节 报批和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在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过程中,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但是不得改变立法原意。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资阳市人大网及资阳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本市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时,可以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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