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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依据和过程;
(三)法规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重要制度创新;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听取法规起草情况的汇报;
(二)围绕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其他应当开展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按照本条例规定逐条审议的基础上,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专业性以及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一般采用分组审议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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