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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重点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如何进行修改完善等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级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各方面征求意见;
(四)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集中研究修改;
(六)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法规修改情况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比较集中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重新启动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广元日报和广元人大网上刊载。在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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