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十九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法规清理的指导和督促等工作。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队伍专业化建设,注重引进和培养相结合,选优配强与新时代立法任务相适应的立法工作人员,持续开展立法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立法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