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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修改或者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期间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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