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未能按时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实施满三年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能力建设,持续提升立法队伍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的普法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七十九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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