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十六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络点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法规草案起草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二十三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单位应当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协调指导,并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全面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二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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