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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一条 对本市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二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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