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第七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地方性法规报批工作。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七十六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泸州日报以及泸州人大网上刊载。
在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五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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