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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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