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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法规案提交审议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九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协调指导,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重点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参与调研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配合。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一并报送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立法风险评估情况、条文依据等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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