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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八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内江人大网以及内江日报上刊载。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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