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维护给予适当补贴,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应当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进行划定或者调整。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划定的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划定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并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实施。
对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禁止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当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和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渗水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二)设立粪污、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新建墓地;
(六)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建立健全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为主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范设置农村生活垃圾投放点。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扬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毗邻城市或者垃圾处理场所的,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二)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可以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集中处理或者转运站集中转运;
(三)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可以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就近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并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集中处理或者转运站集中转运。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随意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农村倾倒、填埋。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污水减量化、分类就地处理、循环利用为导向,健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机制,明确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实施治理管控,强化建设运维管理,统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农村水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生活污水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二)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可以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运送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置;
(三)人口较少、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的,可以建设户用处理设施或者利用生态处理技术。
厕所粪污未纳入市政管网系统的,经无害化处理后就地就农消纳、综合利用;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建设密闭贮粪池集中贮存,并定期清掏。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水库、沟渠、饮用水水源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二)向公共场所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坏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按相关技术规范处理生活污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村民接受、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督促、引导村(居)民新建农房时同步建设卫生厕所,不得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村民聚居点、村级活动中心、乡村旅游景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的公共厕所建设并建立管护机制。
第四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畜禽养殖、农作物种植中所产生的废弃物总称,包括农资包装废弃物、病死畜禽、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