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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3)
本条例所称农资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废弃物等。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并按照职责做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的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防止养殖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委托专业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应当有与畜禽养殖规模配套的相应容积的贮存设施,防止污染物渗漏、外溢。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通过合理设置防护距离、控制养殖密度、加强圈舍通风、保持合理清粪频次、覆盖恶臭发生源、密闭处理污染物等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培育秸秆综合利用的主体,因地制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开展秸秆科学还田,引导村(居)民有序回收、堆放和利用秸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禁烧区。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在乡(镇)、村规范设置农资包装废弃物回收点,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农资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义务。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废弃物治理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的畜禽;
(三)在禁烧区域或者禁烧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四)在河道、沟渠等场所堆放秸秆;
(五)在非指定地点丢弃或堆放农资包装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八条 村容村貌治理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体现地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实用性强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无偿供村民选用,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适当的修改服务。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和残破、倒塌的房屋依法进行排查,督促、引导所有权人及时进行整治,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持环境美观。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宣传栏、广告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设施设备设置和安装的指导,保持公共空间安全、有序、美观。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加强合作,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采取多杆合并、线杆共享、地下铺设等方式设置管线,做到线路规整。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进行整理、清理,保证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等线路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和规范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黑臭水体治理,组织开展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体净化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水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场所病媒生物集中消杀,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学校、工厂、集贸市场、餐馆、民宿、养殖场等重点区域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经营管理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村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制度,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配备专(兼)职保洁员。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保洁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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