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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十九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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