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绵阳日报以及绵阳人大网上刊载。
在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建立地方立法协作基地。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三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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