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甘孜人大网和甘孜日报上刊载。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成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
法规实施满两年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执法检查,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明确要求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一般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按时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本州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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