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一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政府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规章作出的修改、废止或者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自贡人大网以及自贡日报上刊载。
在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作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两个月。
第六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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