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参加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议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其他问题不宜在本次会议上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审查,或者再次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其他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继续审议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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