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六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七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在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巴中人大网和巴中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常务委员会公报还应当刊载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并在配套制度通过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和收集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时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反馈立法建议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印制法规单行本。在常务委员会每届届满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市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汇编印制。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条例》。
第七十条 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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