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宜宾人大网以及宜宾日报上刊载。
在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四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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