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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3)
水工程运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泄放生态流量,并将监测数据接入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主要江河流域水工程联合调度会商机制,实施流域统一调度,发挥水工程的水资源优化配置、水旱灾害防御、水生态保护等功能,提升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改造,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合同节水,建设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水效领跑者等节水载体,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业节水工作;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的节水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水;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按照水资源论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在黄河流域存在以上违法取水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区域存在以上违法取水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非常规水,是指集蓄雨水、地下工程排水、微咸水、再生水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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