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地质灾害相关提示通知和警示标识标牌,组织受威胁人员开展防灾培训、避险转移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风险区进行经常性排查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地质灾害风险隐患,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在破坏性地震、森林火灾发生后和强降雨(雪)、冰冻天气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应当加强巡回检查并做好安全防护。汛期应当加强雨前排查、雨中巡查、雨后核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
对威胁人口密集区域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加密部署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等专业监测设备,加强监测预报,及时发现险情、发出预警。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自然资源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该单位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和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等及时分析地质灾害有关监测信息,对发生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分析研判;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预报包括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等级预报、地质灾害风险短临预警等。
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作为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每年汛期前向社会公布。
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等级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会商研判,根据汛期每日预报结果向预报区域适时发布,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成灾范围、风险等级、应对措施提示等。
地质灾害风险短临预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降雨、地质等情况向短临预警区域实时发布。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可以预警的地质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发布相应级别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在本行业本系统的传播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工程工地营地等因地制宜利用电话、手机短信、应急广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在建工程工地营地和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质灾害虚假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收到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预警响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并将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经费纳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并规范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内的预警响应核实验证;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的预警响应核实验证。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预警响应核实验证抽查。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进入危险区人员给予劝导,劝导无效且情况紧急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生命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解除已采取的有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