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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4)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以及具体的防治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评估结论采取有关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对工程建设领域地质灾害防灾责任落实、企地联防联控、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避险转移、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应急准备等事项监督检查。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安全管理,指导村(居)民合理选址,避免引发或者遭受地质灾害。
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农村住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边坡防护,确保安全。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主体组织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除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外,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前款所称的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项目,是指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工程项目。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依法对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鼓励在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实施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管理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阻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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