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5)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山洪灾害防治、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生态修复等各项工作,提高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水平。
第五章 避险搬迁
第四十三条 对受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区域,经评估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群众意愿和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实施村(居)民避险搬迁。避险搬迁过程中涉及安置方式、补助标准、资金来源等事宜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统筹做好资金筹措、组织动员、用地保障、基础设施配套、可持续发展、权益保障、生态修复、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避险搬迁的具体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需要实施避险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避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补助标准、拆旧复垦等事项。
编制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实施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安置、货币化安置、分散安置和其他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实施避险搬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避险搬迁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生态移民、土地综合整治等工作统筹安排,引导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向县城、集镇、产业园、中心村和已有安置区聚集。
第四十七条 避险搬迁安置用地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避险搬迁安置用地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区、地震断裂带、山洪灾害危险区、行洪泄洪通道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搬迁安置选址评估,确保选址安全,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村(居)民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用房产权性质及面积、补助金额、村(居)民原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避险搬迁应当依法保障村(居)民原有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避险搬迁村(居)民的户籍转移、产业发展、就业创业、就学就医、公共服务、社会保障、金融支持等相关工作,为避险搬迁群众提供长远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备案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依法公布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进行备案,依法公布并组织演练。
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保障体系,加强本级应急救援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确定或者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三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特别危急的,可以直接告知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地质灾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地质灾害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地质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五十五条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避险转移工作,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地质灾害危害未得到控制或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第五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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