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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6)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信息发布制度,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对接,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灾情、抢险救援和有关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除应急响应,依法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五十九条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地质灾害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受灾情况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六十条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地质灾害发生过程和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采取有关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私分、截留地质灾害防治、救灾经费、物资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公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要求落实防范应对措施,履行相关责任的;
(三)批准应包含而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地质灾害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标牌,造成后果的;
(八)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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