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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3)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产学研用合作模式,设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培育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以鼓励科技创新为导向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推动国有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创新人才引育、创新平台建设等体现创新成效的指标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视同企业利润业绩。
对国有企业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科技创新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超额利润分配、项目跟投等方式给予激励。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对研究开发费用达到一定规模和强度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能耗指标等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争创和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在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建设天府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选人用人、科研立项、成果转化、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类评估制度。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承担、科技人才推荐、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等方面,择优扶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职称评定、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战略人才力量建设,实施人才专项计划,统筹推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高技能人才等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力度,指导、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培养或者合作培养各层次科学技术人才。
注重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发展,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承担重大科技任务,在财政科研经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科建设,促进产教融合,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与产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制度,加强人才智力引进工作,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围绕经济社会重大战略需求、重大产业发展引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为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人才专项编制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并不断完善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应当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建立激励创新的绩效工资动态调整机制,灵活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方式,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水平,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关键创新岗位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团队和一线优秀人才,以及从事基础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技创新人才倾斜。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采用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民族地区、脱贫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活动,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审、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在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其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并取得相应合法股权或者薪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其人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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