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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5)
第五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技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股债联动等融资业务。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开展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的认定,支持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力度,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政府合作创新采购。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级以上科技园区采取发放科技创新券等创新举措,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伦理治理制度,健全科技监督体系,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科研经费全链条监督管理机制和科技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推进科技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优化完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科学技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并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机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低效投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落实科研诚信建设相关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善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宣传教育和科技伦理前瞻性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主动研判、及时化解本单位科技活动中存在的伦理风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全省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全省创新能力,定期发布监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六十条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推进科技创新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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