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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

(2015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与应急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应急救援、鉴定与风险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雷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公民防雷避雷减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减灾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雷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发生的频次,划分雷电易发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加大对农牧区群众在生产活动中的防雷知识和避雷措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群众防雷减灾意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牧区住宅建设防雷安全使用技术标准;对农牧民集中居住区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销售和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重点文物古迹、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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