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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2)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应当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被检测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相关部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情况,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遭受、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的调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依法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依法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雷电灾害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查设计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本条例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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